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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法规解读  
      关联方利息扣除限额规定的合理把握
     发布时间:2012/5/17    来源:   阅读次数:1664
     

      问:A公司为非金融企业,投资B公司9亿元,占40%的股权。B公司投资C公司5亿元,占其50%的股权。2010年A公司对B公司的投资权益法计入4亿元,B公司对C公司的投资权益法计入1亿元。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2:1的比例,C公司符合标准的可借给A公司的借款限额是多少?超过限额部分借款的利息是否不能税前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第二条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A公司如能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C公司借给A公司借款收取的利息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该利息支出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在A公司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A公司的实际税负不高于C公司的,其支付给C公司的利息支出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A公司与C公司的借款不符上述两个条件的,才适用A公司支付给A公司的利息支出不超过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2:1的限制。

      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的计算方法按如下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八十五条规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应按以下公式计算: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其中:
    标准比例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比例。

      关联债资比例是指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企业从其全部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以下简称关联债权投资)占企业接受的权益性投资(以下简称权益投资)的比例,关联债权投资包括关联方以各种形式提供担保的债权性投资。

      第八十六条规定,关联债资比例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

      其中:
    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关联债权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各月平均权益投资=(权益投资月初账面余额+月末账面余额)/2

      权益投资为企业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如果所有者权益小于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如果实收资本(股本)与资本公积之和小于实收资本(股本)金额,则权益投资为实收资本(股本)金额。

      假设A公司仅向C公司借款,A公司所有者权益为13亿(实收资本为10亿),则可税前扣除的借款限额为26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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